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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梁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梁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3568号原告张光辉,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梁纪德,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张光辉诉被告梁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被告梁振的委托代理人梁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诉称,2017年9月10日0时,原告正常行驶至五一路大型机床厂门口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和手机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000元。被告梁振辩称,事故属实,医疗费已为原告垫付过了,没有住院不产生误工,财产损失不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0时5分许,在新乡市××大道大型机床厂门口,梁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光辉发生碰撞,造成张光辉受伤、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未保护现场,双方在三七一医院报警。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9月25日,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张光辉的委托对华为手机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现场勘验,确认该手机于2017年9月12日的损失价格为359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费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3.50元;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为标准,诊断证明显示“休息半月余”,误工费为1119.16元(27233元/年÷365天/年×15天=1119.16元);财产损失359元;鉴定费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梁振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0元、误工费1119.16元、财产损失35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741.6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辉1741.66元;二、驳回原告张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梁振负担28元,原告张光辉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