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右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与郝吉恒、郭九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右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郝吉恒,郭九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3民初345号原告:右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住所地右玉县新城镇长虹东街。代表人:刘健,系该工作领导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女,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右玉县土地局干部,现住右玉县新城镇土地局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胜,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郝吉恒,男,一九六〇年十一月二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退休工人,现住右玉县。被告:郭九枝,女,一九六四年四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现住右玉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东、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右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与被告郝吉恒、郭九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右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超领拆除房屋补偿款163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右玉县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决定,对林业局家属院、试验站家属院、原建行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由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2013)第1号公告进行拆迁改造。被告郝吉恒、郭九枝的房屋坐落于原建行家属院,经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工作组和被告协商,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补偿被告住楼面积176.83平方米(每平米计价2680元),室内、院内的装饰附属建筑补偿费58664元,合同外补偿院内大锅头,砖铺院等2000元,搬迁费770元,过渡安置费5541元,奖金30000元,延期安置费8316元,共计579195元。改建交工后被告在文瀛苑小区回迁9号楼4单元3层东户住宅楼一套,面积112.78平方米,每平方米2680元,合款302250元。补偿总款减去回迁住楼合款后,被告应领补偿款276945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郝吉恒、郭九枝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告处领取补偿款260319(现金支票)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回迁结算又向原告领取179970(现金支票)元。被告向原告两次共领取440289元,但被告本应领取276945元,超领16334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超领拆除房屋补偿款16334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的原告右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是右玉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组成人员也是相关单位的人员,其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办公人员,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右玉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3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