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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坤诉被告南京川佑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坤,南京川佑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233号原告:汪坤,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苏亮,南京市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川佑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范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坤诉被告南京川佑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佑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亮,被告川佑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吴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入职前被告承诺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入职后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5日,我在上班期间被告安排我到东光光电(南京)有限公司调试设备,在调试设备期间不慎手臂卷入机器绞伤。在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后对我不闻不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后续认定工伤。被告川佑崎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向我们公司做一些材料配件的供应工作,我们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实际上是我们的供应商。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坤自称2016年7月通过网络招聘由被告川佑崎公司面试后入职被告川佑崎公司从事铣工工作,有时也从事调试设备、送货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调试设备时受伤。此后,汪坤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川佑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决定汪坤和川佑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止审理。汪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派出所民警走访调查,被告公司2017年2月15日安排原告到东光光电(南京)有限公司调试设备期间受伤。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资5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悦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工资6020元。原告提交《12月工作详细(川佑崎)》是范悦所给,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提交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股东有孙某某,孙某某也曾向原告发过工资。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悦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微信支付过加班工资和午餐费内容,还有原告索要工资,范悦同意当天晚上12点给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讨购买设备配件的部分内容等。被告认为公安机关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劳动关系。《12月工作详细(川佑崎)》是原告自己做的一个汇总表,而并非是被告内部员工的工作任务表。被告股东当中是否有孙某某这个情况代理人不清楚,但是孙某某也是这个圈子里的,无论孙某某是否是被告的股东,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费用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终止审理决定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川佑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悦均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汪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应范悦通过微信支付过原告餐费、部分加班工资,在原告索要工资时承诺当晚支付原告工资,及在微信聊天中有相关工作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安排原告工作,本院对原告汪坤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汪坤和被告南京川佑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