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余国锋与叶辰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锋,叶辰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286号原告:余国锋,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辰祥,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奕,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筝,广东古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国锋诉被告叶辰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被告叶辰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锋诉称:2014-2015年被告承接了珠海拱北夏湾的新海利酒店装修工程项目,被告将该项目中的部分不锈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进场施年工,于2015年8月完成了上述不锈钢工程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新海利不锈钢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37862元。期间,被告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3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付工程款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786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303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2559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且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装修工程款5225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国锋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单;2.未付工程款清单;3.现场照片。被告叶辰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奕辩称:新海利酒店不锈钢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但是是被告以铭金丰口头约定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款项还有付款期限,都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手写,且字体也不一致,被告没有办法核算出工程款的数额,并且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现应提供正规的结算单、材料明细表以确定材料的数额与单价,才能核算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于利息,原告与铭金丰没有约定过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铭金丰也未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收入的时候都会向铭金丰支付部分工程款,按建筑行业的习惯,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较长,三四年结清工程款也是普遍存在的,这并不会要求发包方支付利息。被告叶辰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三份结算单,分别为:1、新海利不锈钢工程结算余国锋:洗脚城1166元、13楼4467元、B区5、6、7楼客房147100.8元、北岭3817元、A区1-4楼93672元、A区2-3楼234061元、门122500元、A区5-6楼客房49367元、华储15826.3元,总计671977.1元。样板房3700元、海鲜池玻璃门2000元,共677677元。余国祥(确定)、叶先子2015.4.5.属实,叶辰祥。2、新海利不锈钢工程结算单余国锋:5、6、7、2、3楼黑色喷沙168500元,不锈钢门拉手91180元,后加505元,共260185元。2015年7月31号,叶先子,余国锋。属实,叶辰祥,2015.8.26。3、未付余国祥不锈钢工程款:1.新海利工地607862元,2.15年1月27日胶条单1600元,3.前山金嘉工地545129元,以上未付金额合计1154591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肆仟伍佰玖拾壹元整。陈会计2015年9月21日。属实,叶辰祥。另查明,原告叶辰祥系珠海市铭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新海利酒店不锈钢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案涉由于没有签订合同,于2015年5月份已实际交付使用,最后结算是以原告个人名义结算的,故原告认为是以其个人名义承接工程。被告认为其是与铭金丰公司口头约定的工程,原告主体不适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新海利酒店不锈钢工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其是与原告的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造价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225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经结算,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辰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国锋支付工程款522599元及利息(以5225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3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叶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漫莹陈少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