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825号原告:赵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赵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2016年3月4日,又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则按100元/日支付违约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7000元,尚欠本金63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原告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某转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某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5000元,仍欠65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6年10月11日,被告曾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某65000元(陆万伍仟元)。必须在2016年12月4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如果未按约定还完。每天按100元(壹佰元)违约金支付。”该“欠条”上有被告曾某的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曾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并于2017年7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曾某在2016年3月3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曾某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蒲某的账户;原告赵某在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蒲某的银行卡转款,两笔共计100000元;被告曾某在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和现金方式偿还了37000元,最终尚欠63000元未还。该“情况说明”上有被告曾某的签名捺印,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的情形,被告曾某应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赵某自愿将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率(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