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祥友与孙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友,孙桂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185号原告孟祥友,男。被告孙桂珍,女。原告孟祥友与被告孙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孙桂珍协助孟祥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5日孟祥友与孙桂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孟祥友以3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桂珍的住宅楼一套,该住宅楼位于孟祥友现住所,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孟祥友在购楼当日即交付了全部购楼款,并实际使用了该住宅楼至今。但是孙桂珍将该楼卖给孟祥友后便不知去向。孙桂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孙桂珍与孟祥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桂珍将其名下的位于公主岭市肉类公司家属楼6单元402室、面积为66.96平方米的楼房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祥友,孙桂珍将房屋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给了孟祥友,孟祥友现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孟祥友、孙桂珍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孙桂珍将其名下的房屋卖给了孟祥友,虽孟祥友在涉诉房屋中实际居住了近十年,但因孟祥友、孙桂珍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孙桂珍,现孟祥友要求孙桂珍协助履行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孙桂珍作为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应负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孟祥友要求孙桂珍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孟祥友、孙桂珍诉争的座落于公主岭市肉类公司家属楼6单元402室、面积为66.96平方米的住宅楼(公主岭市房字第0321**号)的所有权应归孟祥友所有,孙桂珍应协助孟祥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孟祥友办理座落于公主岭市肉类公司家属楼6单元402室、面积为66.96平方米的住宅楼(公主岭市房字第0321**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75元由孙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