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248号原告:李某某,女,朝鲜族,敦化市人,农民,住桦甸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3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被告有外遇,与其他女人微信聊天,藕断丝连,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而且挣钱不交家里,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2017年5月26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外遇,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有抽烟、喝酒等不良习惯,且没有住房,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5月,原告携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对婚生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按上述规定,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只同意每月承担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7年11月份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按月给付,于每月月末前付清。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