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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金芝、吕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杨金芝,吕志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1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832844927U。主要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营,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芝,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宁市。被告:吕志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杨金芝、吕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营,被告杨金芝、吕志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芝、吕志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6604.3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3.判令如被告杨金芝、吕志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鲁H×××××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杨金芝、吕志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金芝、吕志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6.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捷豹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杨金芝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H×××××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证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特依法起诉。杨金芝、吕志俊承认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芝、吕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96604.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杨金芝、吕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三、被告杨金芝、吕志俊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抵押的捷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H×××××、车架号为SAJAJ22H9E8V58648)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4元,减半收取4392元,由被告杨金芝、吕志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