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云英与刘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英,刘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英,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系吴云英儿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吴云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英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事故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系错误的判决。事发地点是位于十字路口、道路南侧的人行横道,道路设置交通信号灯,上诉人严格按照绿指示正常通过人行横道,上诉人为年逾花甲的老人,每天都要往返路口数次接送上学的孙子孙女,同时上诉人的家也在该路口附近,上诉人骑行一向小心谨慎,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存在违反交通违法的行为;2、根据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不同角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三轮车是行驶至被上诉人刘玉梅车头部分,已经完全通过行车道,被突然起步的被上诉人驾车撞到,因此,对方过错非常明显。3、上诉人为年逾花甲的老人,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本次事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被上诉人刘玉梅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理由:我在十字路口停车,绿灯亮了才刚起步,上诉人从北往南的,看到她我就刹车了,她的车子从我车子前面擦过去,从我车头右面侧倒的。我属于正常行驶。我认可一审判决的50%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新沂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云英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3692.22元,其中医疗费23683.22元、误工费11904元、护理费19840元(80元/天×248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40848元(17606元/年×20年×40%)、鉴定费2157元(含鉴定检查费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刘玉梅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323省道瓦窑镇双庙村红路灯路口地段时,遇由北向南的原告所驾驶的锦绣前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位于道路南侧人行横道上,事发路口为十字路口,道路设置有交通信号灯,但该路口新建交通监控设备未联网投入使用;被告辩称其是将车停在机动车车道内等候绿灯的,当看见机动车信号灯绿灯亮后,驾驶车辆起步,并将快速通过人行道的原告撞倒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车速过快等情形;原告庭审中称其是按照绿灯指示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且车速不快,当所驾驶车辆行驶至被告车头部分时,被告突然起步并将原告撞倒,但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S72.000),花费医疗费17543.59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1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159.63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新沂市仇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新沂市仇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2017年3月8日,因鉴定需要,原告花费检查费15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840.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A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柒级,休息、护理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拖车费)。另查明,被告刘玉梅所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吴云英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明具体的原因,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其所陈述的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系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另参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条“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和第5.1.2条“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交通工具、事发地段、证据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刘玉梅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吴云英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40.22元(含鉴定检查费15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活来源于其个人收入,对误工费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实际对其造成了护理、营养等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住院时间、营养状况、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伤情恢复情况等诸多实际因素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19840元(80元/天×248天)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柒级伤残,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诉讼请求等情况,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91551元(17606元/年×13年×4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确有实际支出,故根据原告实际出行需要、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赔偿金,本院综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过错情况、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和拖车施救费1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云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52191.22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未能向本院阐明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而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采取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措施进行救治,至于用药范围及用药问题等,非原告等人所能分辨和控制,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仍然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吴云英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551元、护理费8449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0100元。原告吴云英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13840.22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余额11391元、交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091.2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玉梅应承担15046元(30091.22元×50%),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4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总额为135146元(120100元+15046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刘玉梅负担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云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5146元。二、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云英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事发时间系上午,天气情况良好,被上诉人刘玉梅从西向东行驶,上诉人从北向南穿行马路,事发地点系设置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南侧斑马线附近,接触点是被上诉人轿车的右前侧和上诉人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因该路口未设置监控设施,致使交警部门未作出处事故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询问笔录,上诉人称看到路南边是绿灯,才过马路;被上诉人刘玉梅的其称看到绿灯刚起步提速即撞到上诉人的三轮车,发现对方时有1米左右的距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人行横道信号灯的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结合碰撞地点和部位,被上诉人刘玉梅刚开车起步即在斑马线处发生碰撞,其没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未手术治疗,治疗及康复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云英的损失152191.22元无异议,二审增加6000元精神抚慰金,其损失合计为158191.22元,此损失包含2000元鉴定费,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刘玉梅分担鉴定费损失未提出异议,二审不予理涉。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100元后,余下损失36091.2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玉梅应承担28872.98元(36091.22元×80%),此款由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共计应承担148972.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刘玉梅承担1600元。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云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8972.98元。三、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云英鉴定费1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707.2元,刘玉梅负担1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414.4元,刘玉梅负担3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雨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