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新光、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光,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91执异51号案外人武恩,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光,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9967-6。负责人石志全,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10519510-7。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新光申请执行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恩于2017年10月17日对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恩称,2014年2月24日,我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双方约定我购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9号楼4单元604室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7平方米,每平米4800元,总价52017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款。因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能交付我购买的房屋,我已经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尚未结果。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张开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中止对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单元604室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我院依据被执行人张新光的申请,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函,作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在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9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查封。2017年6月21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41号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张新光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顺达公司共同向被执行人张新光返还购房款300万元、赔偿损失44056元。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武恩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购买坐落在张家口盛景丽园9号楼4单元604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52017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款。案外人武恩以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能交付所购房屋为由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继续履行与案外人武恩签订的《盛景丽园认购书》,并交付房屋,被执行人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武恩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并责令被执行人交付房屋,我院依据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裁定查封该套诉争房屋,待产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套房屋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4单元604室房屋的执行程序。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忠文审判员 杨宇一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