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兆范与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范,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范,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贵,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梅,女,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怡园小区3号楼8门市1楼。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上诉人刘兆范因与被上诉人宋宝贵、徐洪梅、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宝贵、徐洪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宋宝贵违约在先,一开始还钱还能找到人,到最后还钱都找不到人。二、一审时,刘兆范明确表明,房屋漏水,窗户透风,墙上有裂缝,现无人管理,要求给予修复。三、要求先办理房照手续,刘兆范再给钱。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维持。本案争议的楼盘开发由宋宝贵个人投资和建设,在原审刘兆范对事实经过和数额都是认可的,对方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和维修等问题与履行房款义务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冲抵。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宋宝贵诉讼主体问题,该小区1、3、5、6、7、8号楼都是由宋宝贵个人开发,有协议证明,徐洪梅和宋宝贵是夫妻关系,有很多借款协议都是给徐洪梅打的。关于借款合同未到期是因刘兆范未按约定还款,违反约定合同才提起诉讼。合陆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宋宝贵、徐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兆范给付所欠购房款124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2010年7月8日,宋宝贵、徐洪梅以合陆公司名义同刘兆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兆范购买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房屋,刘兆范交付部分首付款,尚欠房款12462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宋宝贵、徐洪梅以合陆公司名义同刘兆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刘兆范对所欠房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刘兆范应当给付宋宝贵、徐洪梅、合陆公司12462元,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收到房款后应当为刘兆范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刘兆范提出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其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兆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购房款12462元。二、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刘兆范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刘兆范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0元(缓交),由刘兆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兆范与徐洪梅、宋宝贵、合陆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刘兆范支付购房款方式的约定。现徐洪梅、宋宝贵、合陆公司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刘兆范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一审判决刘兆范给付尚欠借款并无不当。刘兆范主张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系因无法找到徐洪梅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刘兆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兆范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刘兆范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刘兆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刘兆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昱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