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饮酒后,李某某提供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某从泸州市纳溪区高洞场向安富桥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瓷厂(纳叙路5km+50m)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7]理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