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简庆猛与吴凯、黄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庆猛,吴凯,黄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401号原告:简庆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简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住息县。被告:黄莺,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息县。以上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庆猛与被告吴凯、黄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庆猛的委托代理人简强、赵超,被告吴凯、黄莺的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庆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227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告遭到被告的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精神异常”,因病情加重后又转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医院仍在继续治疗。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分别对吴凯、黄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吴凯、黄莺辩称:一、在事发前因上,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了事态的发展,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对本起治安案件,息县公安局已分别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原告当时在医院治疗,没有执行行政处罚。该结果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及责任。三、原告早已患有××,2013年6月19日在驻马店××医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四、2015年8月4日原告从郑州第八医院出院,9天后,即2015年8月13日原告因与他人打架致外伤再次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10月7日才出院。在这55天中,原告没有任何精神方面的症状及表现。而简庆猛又在同年9月30日被送往息县残联××院治疗,直至2016年3月份出院。而且中间简庆猛又与他人再次发生打架事件。种种疑点表明,导致诱发简庆猛××发作与被告二人没有任何关系。五、××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得出的结论应不予采信。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湖北省司法厅2016年度指定的司法鉴定资质,不能出具精神类的司法鉴定意见。委托鉴定的材料不完整,遗漏了简庆猛曾在2013年6月19日以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在驻马店××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病历材料。从受理鉴定的时间看,是在事隔一年后即2016年6月23日,在此一年的时间里,简庆猛先后四次入院治疗,××。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机构在不知简庆猛有××病史的前提下,贸然得出结论,显然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未对因果关系作出结论。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精神伤残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是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为前提和参照依据的,又是同一家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能令被告信服。六、出于公平原则,对于本起事件,被告只承担简庆猛在2015年6月21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对于简庆猛擅自转院,自行扩大的开支由其承担。根据此次病历及诊断证明,简庆猛患有外伤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稳定,伤情痊愈出院,而且显示挂床,自己准备外出就医,并没有医嘱及转院证明。至于出院后十余天出现“精神异常”又入住郑州第八医院,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法庭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责任大小予以综合认定,以体现法律之公平公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19时许,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物资局家属院后居民区简庆猛家门口,因简庆猛在他人菜地遛狗并不听劝阻,与吴凯、黄莺等人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斗。简庆猛当即进入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住院100天。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4日,简庆猛进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躁狂发作,住院21天。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2日,简庆猛进入息县残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躁狂症,住院175天。2015年8月19日,息县公安局作出〔2015〕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凯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8月19日,息县公安局作出〔2015〕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莺行政拘留7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8月17日,××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08311号鉴定意见书,简庆猛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结论:受伤害的应激性生活事件是躁狂发作的诱发因素。2017年1月26日,××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12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庆猛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结论:不构成伤残,后续必要的治疗期为2年,每月药费及相关检查费用1500元-18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6日,简庆猛在驻马店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每个公民均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结合事发原因及简庆猛在2013年即被诊断有××这一客观事实,双方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分担损失。通过庭审质证,简庆猛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4日,与客观实际不符,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结合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原告简庆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计算结果取整):1.医疗费:27274元+后期治疗费(2年×1500元/月)=63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03日×50元/日=10150元;3.误工费:实际住院203日×27232.92元/年=15022元;4.护理费:实际住院203日×33857元/年=18676元;5.鉴定费:36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简庆猛受伤及治疗情况,应确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简庆猛在此次事件中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115722元。双方原来并不相识,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双方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则,被告吴凯、黄莺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115722元×50%=578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黄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庆猛57861元;二、驳回原告简庆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吴凯、黄莺负担2320元,由原告简庆猛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时新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嫔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