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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世兴、杨秀英与王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兴,杨秀英,王星,周上堦,周寒琦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494号原告:周世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秀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磊,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上堦,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王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周上堦之母)。被告:周寒琦,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兴、杨秀英与被告王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寒琦、周上堦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同时,周寒琦、周上堦亦无异议。原告周世兴、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被告王星、周上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原告周寒琦的代理人刘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兴、杨秀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星向原告支付周泽洪死亡后都江堰市公安局核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病故民警优抚金、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中应由二原告依法享有部分共计79451.68元;2、被告王星向原告支付周泽洪死亡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死者近亲属的保险金中应由二原告依法享受部分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星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泽洪,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2015年3月17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因急性白血病M2型疾病死亡。原告周世兴与杨秀英系夫妻关系,亦系周泽洪的父母。周寒琦系周泽洪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王星与周泽洪系夫妻关系,周上堦系王星与周泽洪的婚生女。周泽洪去世后,都江堰市公安局向家属核发了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158629.2元,病故民警优抚金20000元,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12000元。另公安局向周泽洪投保了国寿金盾一号公安民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明受益人),保险公司支付了保修金10万元。抚恤金、丧葬费、优抚金、保修金等是对死者近亲属(父母、子女、配偶)所给予的精神慰藉和物资帮助,二原告应当依法享有。现款项已经被王星代领,原告多次要求分配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星、周上堦辩称,1、周泽洪去世后,都江堰公安局发放的款项中包含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但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1.2万元未发放。丧葬费是用于办理丧葬,在办理丧葬时使用完毕,不应当分割。优抚金1.2万元未发放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关于已经领取费用的分配方式认为原告不应按照40%比例分配,在周泽洪去世时女儿未满4岁,二原告在周泽洪去世后,未对其进行经济帮助,女儿在病危时让二原告看望女儿,但二原告让其自生自灭。供养娃娃费用很大,二原告有丰厚的退休金。3、周泽洪生病期间,要进行治疗欠下大量债务,被告用这笔钱偿还了部分债务,二原告清楚,但二原告否认债务。4、周泽洪生前,与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生病期间被告放下工作在照顾,过世当时放心不下女儿,周泽洪的过世对被告和女儿的打击很大,故被告认为一次性抚恤金等应当由被告与女儿共同所有,意外保险由被告享有50%,原告享有20%,其余享有10%。被告周寒琦辩称:本案涉及的相关费用不再周寒琦掌控,希望法院依法分割和判决。周寒琦享有分配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周世兴与杨秀英系夫妻关系,亦系周泽洪的父母。2010年10月4日,周泽洪与案外人韩冰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有一婚生女周寒琦。2011年1月26日,周泽洪与王星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周上堦。2015年3月17日,周泽洪因病去世。周泽洪所在单位都江堰市公安局已发抚恤金142149.20元,丧葬费16480元,病故民警优抚金20000元,保险金为10万元。还有12000元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在公安局尚未发放。以上款项由王星在管理。二、周世兴和杨秀英均有退休金。王星、周世兴和杨秀英均共同参与办理丧事。诉讼中,王星提供都江堰市殡仪馆票据二份,金额为1965元和30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本院(2016)川01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发给抚恤金的目的是给死者亲属和被抚养人予以一定的生活补助。对死亡抚恤金如何分割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死亡抚恤金应首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合理分配。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周泽洪的近亲属有配偶王星、周世兴、杨秀英、王星、周寒琦、周上堦五人,上述五人均享有抚恤金的分割权。关于各自享有的份额,周上堦作为未成年人并与周泽洪共同生活,本院酌情适当多分占50%即81074.6元。周世兴、杨秀英年老,虽均有退休金,本院亦酌定适当多分各占15%即共计分得48644.76元。王星与周寒琦均分剩余份额各占10%即各占16214.92元。另,关于保险金100000元的分配,该保险由周泽洪所在单位购买,周泽洪未指定受益人,本院亦参照抚恤金比例处理。二、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丧葬事宜王星、周世兴和杨秀英均共同参与,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故本院酌定由王星分得丧葬费一半即8240元,周世兴、杨秀英共同分得丧葬费一半即8240元。三、关于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12000元的问题。该款项尚未发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确定分配比例方案,故本院亦参照上述抚恤金比例处理,待实际取得款项后按比例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世兴、杨秀英共计86884.76元。二、驳回原告周世兴、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周世兴、杨秀英负担672.5元,被告王星负担672.5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周世兴、杨秀英负担560元,被告王星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奕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