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新明与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明,王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2514号原告:郝新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王开明,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郝新明与被告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王开明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开明偿还原告郝新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本息合计299000元;二、请求判令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开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开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郝新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开明借原告郝新明现金260000元及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开明向原告郝新明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原告郝新明向被告王开明交付现金260000元。后原告郝新明向被告王开明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王开明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新明提供了被告王开明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开明向原告郝新明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因此,原告郝新明要求被告王开明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的利息39000元(260000元×1.5%×10个月)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应为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自2017年10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新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39000元,二项合计299000元。2017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王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