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沈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蓉,沈美,殷付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2003号原告:袁某某,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沈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殷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沈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3094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退货应产生的托运费损失3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2月1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订购20台直饮机,价格为2380.00元/台,先支付定金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直饮机,并负责协助原告销售、安装。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两个月内如直饮机卖不出去,则退还剩余直饮机的货款。次日,原告将剩余货款471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了20台直饮机,托运费25.00元/台,托运费共计500.00元。被告供货后,迟迟未指派人员安装,导致在被告承诺的两个月内剩余13台无法销售。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退还原告剩余13台直饮机的货款30940.00元及赔偿13台直饮机应产生的托运损失3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沈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殷某某辩称:我在承诺书上只是对原告能否收到货物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对原告收到货物后能否销售出去的商业风险承担责任。原告已将收到了约定的货物,我就没有任何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订购20台直饮机,价格为2380.00元/台,同时向被告沈某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袁某某交来申请中心店货款肆万柒仟壹佰元整(47100元),按公司规定中心店不准退货。由于特殊情况,在两个月内如果机子卖不出去,由沈某承担剩多少货按原价退还”。承诺人为沈某,货不到担保人为殷某某。次日,袁某某将剩余货款471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沈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3日两次通过鸿运昌物流向原告发送了20台直饮机,托运费为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有13台直饮机未销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案件事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袁某某在沈美处购买直饮机,沈美某通过物流方式向袁某某交付直饮机20台,袁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沈某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沈某向袁玉某某承诺在两个月内如果机子卖不出去,由沈某承担剩多少货按原价退还,属于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袁某某尚有13台直饮机未销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袁某某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请求退还货款30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某某请求沈某退货应支付的托运费损失325.00元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解除后,托运费为退货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退还货物的最佳途径是通过物流运输,参照沈某发送货物时的物流费为25.00元/台,退还13台则产生325.00元,故对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对殷某某只承担袁某某收不到货的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沈某已通过物流方式向袁某某交付了直饮机,袁某某已收到货物,其担保责任已履行,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退清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沈某直饮机13台,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某某货款30940.00元,并以30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退还之日止;由沈某赔偿袁某某退还直饮机产生的托运费325.00元;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0元,减半收取计291.00元,由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喻虹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