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俊卿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俊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俊卿,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长修,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袁俊卿因与被申请人袁长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俊卿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的,原一、二审直接以该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明显违法。二、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依法提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鉴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系伪造,并提出鉴定申请,未经鉴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法院竟然以此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明显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三、现有村委会出具的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袁俊卿提交以下证据:1、1993年4月11日坑塘、行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从1993年4月份到2013年4月份袁兴林承包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2014年1月18日协议书一份;3、袁西良证言一份;以上2、3份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系袁俊卿从袁西良手里流转,被申请人持有的宅基证系伪造,是无效证据。4、2017年1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2014年经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批准,袁俊卿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申请人袁长修质证认为,第一个证据承包合同早已到期,权利义务早就丧失,且协议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第二个证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因为袁俊卿本身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无权处分。第三个证据袁西良是本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份证据,村主任袁兴明系袁俊卿的父亲,该证明经商丘中院及袁长修核实为袁兴明自己偷开,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思。袁长修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87)商中法刑一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豫法刑一上字第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家在30年前就因为涉案土地与案外人袁西良生气打架,后经村委、法院、亲戚说和,把涉案土地给了被申请人。袁俊卿质证认为袁长修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袁西良与袁长修发生纠纷不是涉案宅基地。本院认为,袁俊卿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袁长修提交的本院(2017)豫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本院(87)商中法刑一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豫法刑一上字第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袁长修持有的涉案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长修持有的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已被生效的本院(2017)豫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袁俊卿认为袁长修持有的涉案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袁俊卿要求一、二审对涉案“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袁俊卿认可其推倒袁长修所建墙头,袁长修拥有合法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墙头所有权,故袁俊卿推倒袁长修所建墙头的行为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袁俊卿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袁俊卿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俊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俊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