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金辉与马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辉,马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922号原告:刘金辉,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可,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金辉与被告马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95,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马可在冠县某某镇某某合作社承包的沉淀池建设工程,并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欠原告混凝土款95,560元至今未予给付。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还不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5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马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马可在进行某某鱼塘厂建设工程过程中通过原告刘金辉在冠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冠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方量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砼款数量、单价及总价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马可向原告刘金辉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刘金辉砼款95,560元,并注明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清。2015年6月2日,在原告催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马可在上述欠条的背面注明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还不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5分利息计算。2017年4月28日冠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金辉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收到刘金辉混凝土款95,660元,并注明此款项已结清。另查明,被告马可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可通过原告刘金辉向某某砼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向原告刘金辉本人出具欠条,该欠条上所载款项及数额与原告提交的某某砼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所载款项及数额相一致,另有某某砼业出具的工程方量结算表相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可已收到混凝土材料并投入使用,应及时履行向原告刘金辉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履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95,56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未能还清所欠原告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5分利息计算,原、被告的约定实质是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综合欠条的文字表达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合意,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5分利息应该是按照月息五分即月利率5%来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以95,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在原被告约定范围内且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辉货款95,560元及利息(以95,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马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冉冉书 记 员 薛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