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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初18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7702249J。主要负责人:孙正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珍,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506428。法定代表人:李凤海,总经理。被告:李凤海,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乔征晔,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35772503J。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马丽珍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2530.88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承担律师代理费57963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日借字2015-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述借款有如下担保:被告李凤海、乔征晔、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划转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与被告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兴银日高保字2013-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发生的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29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2015年5月2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分别与被告李凤海、乔征晔签订兴银日个高保字2015-076-1号、兴银日个高保字2015-07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凤海、乔征晔分别为债务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发生的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担保的范围等其他约定均与兴银日高保字2013-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6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兴银日借字2015-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用于向日照兴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2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一年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当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借款资金的支付,贷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年息6.375%,用于向日照兴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发放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未付,到期后于2016年9月6日偿还本金17469.12元,其余本金未付。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10月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更名为兴业银行日照分行。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王文、马丽珍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57963元。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汇付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57963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按约向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足额偿还本金。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应按照约定支付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本金限额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符合约定的债权种类,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限额承担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现已更名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从权利均应由原告行使。原告诉请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因此,涉案借款复利应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计算。各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8982530.8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此后以2898253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代理费57963元。三、被告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斌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