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晓雯与王静、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雯,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4117号原告吴晓雯,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静,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叶青,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荣友,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吴晓雯诉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雯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青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雯诉称,被告王静、叶青、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累计向原告吴晓雯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出借资金协议,约定月息17‰,罚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静、叶青、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吴晓雯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7‰、罚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晓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变,罚息按照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应补偿欠原告吴晓雯借款2015年11月份的利息1400元。被告王静对原告吴晓雯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0月1日之后口头约定是按月息10‰来支付借款利息。目前资金困难,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吴晓雯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罚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0‰的利率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对被告提出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王静、叶青及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偏高,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静、叶青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吴晓雯签订一份出借资金协议(合同编号MZZJHZHZS字015第4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7‰,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王静在此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被告叶青在此协议上签名,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加盖本社公章。被告王静收到原告吴晓雯款20万元后向原告吴晓雯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被告叶青在借据上签名但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三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吴晓雯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静、叶青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应予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静、叶青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吴晓雯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资金出借协议及借据、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叶青亦在资金出借协议、借据上签名,证据充分,应认定属被告王静、叶青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吴晓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罚息日万分之五,连同借款月利率17‰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晓雯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静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吴晓雯预交本院,由被告王静在执行程序中将此2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晓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