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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88阮世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世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文盲,捕前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8月25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7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世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阮世华至苏州市三香农贸市场华泰快捷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的电动车车篓内的蓝色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价值人民币2231元的VIVO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劣迹,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阮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阮世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阮世华当庭一开始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后对起诉书的指控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阮世华至苏州市三香农贸市场华泰快捷酒店门口,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车篓内的蓝色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31元),以上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1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阮世华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手某及外包装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本案被窃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阮世华当庭一开始称自己仅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30元,故认为鉴定价值人民币2231元过高。对此,公诉人举证了被害人马某提供的手某,显示被窃VIVO手机系2017年8月1日在苏州人民商场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598元,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窃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17年8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31元。公诉人认为,销赃处理的价格并不能反映出手机的真实价值,手机被窃距购买时间不足一月,鉴定价值人民币2231元并无不当,应当按照鉴定价值认定被窃手机的价值。后被告人阮世华对鉴定价值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阮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多次盗窃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世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阮世华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