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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盛传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传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420号原告:盛传臣,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传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7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号牌号码为鲁N×××××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7年5月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费用及因被告申请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施救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评估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且与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的结论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中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三者车的维修费数额明显高于有效的评估报告中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因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因此支出的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且原告持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亦可以推定原告负担了上述费用,该情况与情况说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对于本院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对该报告虽有疑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为号牌号码为鲁N×××××的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盛传臣。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47699.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2日24时止。2017年5月5日7时2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石国岭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3860元、三者车的损失为186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950元。原告为三者车支付修理费18660元、施救费600元,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43860元、施救费8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7655元、三者车的损失数额为16199元,评估费各为3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三者车的支付的维修费中的16199元,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且被告没有异议,该票据可以证明三者车的损失数额为161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由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4199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本院委托天津市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76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均与本案无关联;虽本案采用的评估报告所使用的照片系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但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提交相关证据、检材是原、被告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本可以提供未维修车辆、车辆维修更换的残损配件等作为评估依据,但原告未提供上述实物而提供评估机构拍摄的照片作为评估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亦为评估提供了相关的照片作为依据,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行委托评估时产生的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委托天津市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而产生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凭票赔付原告所支出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800元、三者车施救费600元,原告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为37655+800=38455元,该数额不超过承保范围,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已经赔付三者车车损,并负担了评估费、施救费,被告应对此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37655+14199+800+600=5325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53254=552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盛传臣保险赔偿金55254元;二、驳回原告盛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7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