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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715号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澜桥康城。法定代表人刘栋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文、彭湘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666元及违约金1516元,合计61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彭湘君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杨某系天纵澜桥康城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22.96平方米)。2011年9月8日,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协议还约定业主1月15日前交纳上半年的物业费,7月15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费,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按0.55元计费;若业主违反协议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因被告杨某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杨某以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在天纵澜桥康城小区维护、管理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因被告杨某与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即被告杨某应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666元(122.96平方*0.55元*69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66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康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