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司云峰与孙统海、孙统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云峰,孙统海,孙统荣,龚德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56号申请执行人:司云峰,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孙统海,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孙统荣,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龚德阳,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司云峰与孙统海、孙统荣、龚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字3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孙统海、孙统荣、龚德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0元。二、被告孙统荣、龚德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统海追偿。”因被执行人孙统海、孙统荣、龚德阳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司云峰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115290元、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3、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孙统荣的房屋及该房屋租金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查封了名下的位于沛县××中心街门面房××自××、2间房屋(现由铜山县金桥苏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租赁适用),扣留了被执行人孙统荣因上述房屋产生的在铜山县金桥苏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租金20万。案外人张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32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述房屋产权存在争议,驳回张伟的异议申请。因上述房屋存在争议,故本院暂不宜处置,亦不宜提取租金;待产权明确后,可向本院申请处置上述房产或提取租金。4、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司云峰与孙统海、孙统荣、龚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