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湘JY61**号小轿车,自石门县蒙泉镇保宁桥村出发往石门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门县蒙泉镇白洋湖社区集镇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许华春驾驶的车牌为湘JG3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单、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3、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