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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最平,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755号原告:杨最平,女,1981年4月6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顺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江,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最平与徐志东、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志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71,940.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6时许,徐志东驾驶牌号为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区漕廊公路、亭卫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志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徐志东系其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应提交驾驶员的准营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具体赔偿金额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8月1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377.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原告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保单、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作为单位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认19,5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2.5天,即45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5620元未超出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记载的工资收入按平均工资3988元每月计算4个月,即15,952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此,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衣物损,按第二被告认可的金额确认1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4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8,235.9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9,377.2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16,377.2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1,85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1,858.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16,377.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第一被告负担166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