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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0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卫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696号原告:周卫强,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来源道***号。负责人:郑宏忠,职务:经理。原告周卫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人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奥德赛牌汽车2017年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7年8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朱兴宝驾驶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9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损失金额为车损维修费172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兴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被告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自有的牌照号为冀B×××××奥德赛牌汽车在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保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8102.4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7年8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朱兴宝驾驶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9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兴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金额为车损维修费172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依法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牌照号为冀B×××××奥德赛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当原告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原告选择由被告对其车辆损失17200元,在车损保险金额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是事故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行使被保险人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卫强车辆损失17200元(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担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培培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