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刚、何国著等与彭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何国著,彭某,何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161号原告:邓刚,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何国著,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某,女,200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杜某(彭某的母亲),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1,女,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何某2(何某1的父亲),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杨某(何某1的继母),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谢慧子,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邓刚、何国著与被告彭某、杜某、何某1、何某2、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刚、何国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卢凤勋、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斌,被告何某1、何某2、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李谢慧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刚、何国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女邓延婷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合计630812.5元,原告主张50%的权利为31540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邓延婷与被告彭某、何某1均为内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7年3月3日晚,彭某、何某1先后两次将邓延婷叫到该院三号楼121号寝室,当众以扇耳光方式殴打邓延婷,并口头威胁辱骂。同时将上述过程拍摄成视频在同学之间传播。邓延婷为此身体和心理受到严重打击,于2017年3月4日在家中服药死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某、杜某答辩称:彭某的行为与邓延婷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邓延婷自杀与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密切相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1、何某2、杨某答辩称:何某1没有参与殴打、辱骂、威胁邓延婷,邓延婷的死亡与何某1没有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之女邓延婷与被告彭某、何某1均为内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7年3月3日晚,彭某、何某1先后两次将邓延婷叫到该院三号楼121号寝室,当众以扇耳光方式殴打邓延婷,并口头威胁辱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经与内江职业技术学院协商达成一致并收到学校支付的款项放弃对内江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将邓延婷两次叫到寝室,当着同学的面对邓延婷打耳光,被告何某1协助彭某将邓延婷推到在床上,二被告的行为给邓延婷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随后邓延婷在家服药身亡。虽然被告彭某和何某1的行为与邓延婷的服药身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彭某、何某1的行为对造成该后果存在一定的诱发因素,可酌情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彭某、何某1均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杜某赔偿二原告50000元,被告何某1、何某2、杨某赔偿二原告3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彭某、杜某承担300元,被告何某1、何某2、杨某承担100元,原告承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古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