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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尧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超,男性,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江西省金溪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尧超和淦星(另案处理)驱车至鹰潭市龙虎山。二人共同出资1600元,从刘小琴(另案处理)处购买若干冰毒。购毒完返程后,二人在淦星租住的金溪县秀古镇金灿豪门出租房内,由淦星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吸食了部分所购冰毒。2016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金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林业局办案过程中发现尧超刑迹可疑。办案民警在对尧超盘问中,在尧超身上搜出一个银色小方铁盒(内有4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带花纹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一个烟盒(内有1个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017年6月17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尧超身上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丙胺成分,共净重13.885克。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尧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尧超和淦星(另案处理)驱车至鹰潭市龙虎山。二人共同出资1600元,从刘小琴(另案处理)处购买若干冰毒。购毒完返程后,二人在淦星租住的金溪县秀古镇金灿豪门出租房内,由淦星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吸食了部分所购冰毒。2016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金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林业局办案过程中发现尧超刑迹可疑。办案民警在对尧超盘问中,在尧超身上搜出一个银色小方铁盒(内有4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带花纹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一个烟盒(内有1个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017年6月17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尧超身上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丙胺成分,共净重13.8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物证鉴定,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丙胺13.88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扣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双丽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