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根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根富,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根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根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根富虚构自己在部队从事军工工作多年,具有强大关系网的事实,以帮张某1将儿子张某2送入军校、承包工程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手机2部及为其女朋友汪某装修住处。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770元,房屋装修价值人民币10310元。2、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根富虚构自己是天台县62省道指挥部负责人,骗取被害人余某的信任,后骗得人民币30元。3、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根富虚构身份骗取洪某的信任,让洪某为其住处安装铝合金门窗并以借的名义骗取洪某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铝合金门窗价值人民币960元。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朱根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根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1、余某、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2、汪某、朱某、张某3的证言,《欠条复印件》,《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根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根富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根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根富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根富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七十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晋莹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