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凯尤与崔应科、李荣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凯尤,崔应科,李荣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054号原告:潘凯尤,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邦,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系阳春市马水镇石菉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崔应科,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李荣良,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潘凯尤与被告崔应科、李荣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凯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邦、被告李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应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凯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运费及代购货款42259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42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1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在阳春市××沙底坑经营铁矿采矿。原告是泥头车运输经营者。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月16日为两被告运输泥土(含矿泥)、板房等并代购沙、石、水泥砖(均含运费),其中:〈1〉2011年6月份沙底坑拉泥28车,泥土重1120.37吨,每吨运费5元,运费共5601.8元;〈2〉2011年7月份沙底坑拉泥19车,泥土重803.06吨,每吨运费5元,运费共4205.3元;〈3〉2011年8月份沙底坑拉泥41车,泥土重2001.73吨,每吨运费5元,运费共1008.6元;〈4〉2011年10月份沙底坑拉泥19车,泥土重967.63吨,每吨运费5元运费,共4838.1元;〈5〉2011年11月份沙底坑拉泥39车,泥土重1081.47吨,每吨运费5元,运费共9007元;〈6〉2012年1月份沙底坑拉泥34车,泥土重1446.68吨,每吨运费5元,运费共7233.4元;〈7〉2011年2月14日至4月7日转矿259车,每车运费35元,运费共9065元;〈8〉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6日转矿1419车,每车运费40元,运费共56760元;〈9〉2011年4月14日从矿湖选厂拉板房到沙底坑1车,运费180元;〈10〉2011年7月3日拉河沙12方,货款及运费共710元;〈11〉2011年7月4日拉水泥砖到沙底坑1车,货款及运费共1800元;〈12〉2011年7月24日拉碎石坑1车,货款及运费共200元;〈13〉2012年1月16日拉散石填泵房14车,每车运费60元,运费共840元。2017年4月19日经由被告李荣良与原告对上述运费及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运费及代购货款共110259元,已付68000元,尚欠42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即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与被告方于2017年4月19日对运费及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运费及货款42259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结算日为支付货款日,被告逾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从结算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2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李荣良辩称,被告崔应科是开选矿厂的,我是帮被告崔应科做工的,负责清算的,欠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只是打工的。被告崔应科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9日,李荣良出具一份《沙底坑拉泥运费、选厂转矿清单》,内容如下(原文):“2011年6月份沙底坑拉泥28车,1120.37吨×5元=5601.8元;2011年7月份沙底坑拉泥19车,803.06吨×5元=4015.3元;2011年8月份沙底坑拉泥41车,2001.73吨×5元=10008.6元;2011年10月份沙底坑拉泥19车,967.63吨×5元=4838.1元;2011年11月份沙底坑拉泥39车,1801.47吨×5元=9007.3元;2012年1月份沙底坑拉泥34车,1446.68吨×5元=7233.4元;2011年2月14日至4月7日转矿,259车×35元=9065元;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6日转矿,1419车×40元=56760元;2011年4月14日从矿湖选厂拉板房到沙底坑1车180元;2011年7月3日拉河沙12方710元;2011年7月4日拉水泥砖到沙底坑1车1800元;2011年7月24日拉碎石1车200元;2012年1月16日拉散石填泵房14车×60元=840元,总共:110259,已付:68000元,欠:肆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42259元)。经手人:李荣良(捺指印),身份证:,2017年4月19日”,李荣良确认上述清单是其书写并签名捺指印,但称本案的所有费用都是阳春市石录兴科选矿厂欠的款项,其只是帮被告崔应科做记录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应科是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是阳春市石录兴科选矿厂员工。原告还提交了客户名称是“崔兆洪”和“李荣良”签名的称重记录单、磅码单和李荣良签名的记账本,以及阳春市石录兴科选矿厂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向该厂提供运输服务。另查明,阳春市石录兴科选矿厂于2010年6月7日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注销,经营者是崔应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沙底坑拉泥运费、选厂转矿清单》、称重记录单、磅码单、记账本、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和原、被告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凯尤诉称被告李荣良尚欠其运输费42259元,有原告潘凯尤提交的被告李荣良书写签名及捺指印的《沙底坑拉泥运费、选厂转矿清单》予以证实,原告潘凯尤请求被告李荣良支付运输费4225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沙底坑拉泥运费、选厂转矿清单》中,原告潘凯尤并未与被告李荣良约定支付运费期限,原告潘凯尤请求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42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潘凯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崔应科欠其运输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阳春市石录兴科选矿厂有运输关系;被告李荣良未能举证其是阳春市石录兴科选矿厂员工,或举证其与被告崔应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应当各自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崔应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运输费4225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原告潘凯尤;二、驳回原告潘凯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李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美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