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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执恢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余章根、吴有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章根,吴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4执恢477号申请执行人余章根,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执行人吴有宝,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本院在执行余章根与吴有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执恢477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协议最后履行期限第二日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许瑞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