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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康与黄三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康,黄三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陕0523执829号申请执行人:刘康,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阳县。被执行人:黄三联,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西安市临潼区。本院在执行刘康与黄三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6)陕052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1091元,案件受理费8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