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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再明与吴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明,吴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2123号原告:陈再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钢,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再明与被告吴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9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儿子陈望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还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2017年9月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和利息695595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算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吴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陈再明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以岳塘字第2017015614号房屋产权作借款的抵押;原、被告于2017年9月3日进行结算,除去公司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36280元;被告借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共计169315元;附件,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借条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儿子借款2万元属实;银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付款凭据;付款凭据,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从银行转账和现金借款凭据;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本院据实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经双方对帐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归还本息合计43628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儿子陈望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后,经双方对四笔借款对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未归还本息合计169315元(其中包含陈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866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陈望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由其父亲陈再明负责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95595元,经查,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05595元(其中包含陈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866元),总额应当核减3286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72729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再明借款及利息572729元;二、驳回原告陈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吴志钢负担6500元,由原告陈再明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