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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谷宁宁与胡志强、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弘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宁宁,胡志强,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716号原告:谷宁宁,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胡志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70号。负责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宁宁与被告胡志强、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胡志强、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志强、弘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06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916.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65元,共计25953.3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胡志强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胡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弘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原告依法提出起诉,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胡志强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弘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7时40分许,胡志强驾驶肇事车辆在汤阴县中华路中国银行门前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撞到谷宁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谷宁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第201705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胡志强负全部过错责任,谷宁宁负无过错责任。事发后,谷宁宁至汤阴��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日,期间支出医疗费8376.1元(门诊费用318.6元,住院费用8057.5元),胡志强为谷宁宁垫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弘达公司,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谷宁宁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根据谷宁宁伤情住院时间应为15~20天,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8376.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谷宁宁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妥;胡志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应计算20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1590元(30元/日×53日),本院予以支持。3.关���营养费,谷宁宁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胡志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出院证上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的“1.注意休息,继续休息(左足)1~2个月……”可以证实谷宁宁出院后休养的合理性,其提交的河南昊化黎明智能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河南昊化黎明智能清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以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9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胡志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9300元(3000元/月×3个月+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谷宁宁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2.76元/日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妥;胡志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认为应计算20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4916.28元(92.76元/日×53日),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结合谷宁宁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主张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车辆损失,谷宁宁提交的加盖汤阴县城关向阳路保平电动车配件门市印章的收据不足以证实该收据上载明的465元均系合理费用,鉴于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谷宁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谷宁宁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谷宁宁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376.1元、��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916.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24782.38元,由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谷宁宁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782.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志强垫付的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弘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谷宁宁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82.38元(被告胡志强垫付的1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谷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原告谷宁宁负担10.5元,被告胡志强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