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陈勇与侯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侯光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2867号原告:陈勇,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光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勇与被告侯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梁月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楠,被告侯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门店进行装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勇装修大学城虎溪街道小米妆园店装修款叁万壹仟元整,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侯光明”。但是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有11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光明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虎溪街道小米妆园店进行装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勇装修大学城虎溪街道小米妆园店装修款叁万壹仟元整,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侯光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的口头装修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门店进行装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装修款31000元,其后支付20000元,尚欠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装修款11000元,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2月5日前支付欠付的装修款,逾期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陈勇工程款11000元。二、被告侯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陈勇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光明。限被告侯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陈勇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梁月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