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邱某1不当得利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邱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249号原告:陈某1,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某1,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1与被告邱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陈某1、陈某2诉被告邱玲、邱吉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事实存在关联,而该案被告邱玲为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邱某1返还原告陈某1介绍费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经被告邱某1介绍认识邱玲(被告邱某1的侄女)并谈婚。2016年5月15日,原告陈某1给了被告邱某1介绍费200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陈某1又给了邱某1介绍费20000元。被告邱某1收取了40000元介绍费,承诺可包办好。原告分两次给邱玲及父母彩礼共90000元。双方按农村习俗在见面时即谈结婚事宜,并举办了归娶婚宴。原告陈某1与邱玲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期间,邱玲不同意与原告陈某1圆房,晚上经常和别的男人聊天。后来,发现邱玲现年才十八岁,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邱玲也不愿意与原告陈某1结婚共同生活,原告陈某1与邱玲结婚的愿望落空。现邱玲离家不归,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还到寺下派出所报案。原告陈某1认为,其支付婚姻介绍费后不能实现婚姻目的,被告邱某1应当返还收取的婚姻介绍费40000元。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陈某1具状诉至本院。被告邱某1辩称,1、原告陈某1诉称不是事实,被告邱某1不是原告陈某1的婚姻介绍人,是原告陈某1的父亲多次托人上门提亲。2、被告邱某1没有收取40000元的介绍费,邱玲是被告邱某1的侄女,被告邱某1不可能收取介绍费。3、被告邱某1及邱玲的父亲多次告知原告陈某1父子,邱玲未到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方坚持要求与邱玲谈婚定亲归娶。4、原告陈某1诉称邱玲不与其圆房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5、原告陈某1将邱玲走失的过错归咎于被告方不合理,邱玲与原告陈某1已经归娶,邱玲的走失是原告方的过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是原告方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邱某1是否收受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给付介绍费4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1诉称其父亲陈某2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8月1日向被告邱某1支付了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邱某1对此全部予以否认,提出其未收取40000元的介绍费。原告陈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书面证据。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第一次于2016年5月15日在陈某3的家里向被告邱某1支付了2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8月1日在周某的店里向被告邱某1支付了20000元。为此,原告陈某1还申请了证人陈某3、周某、王某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述“这笔介绍费也是分两次付,第一次在我家里付的20000元,第二次付钱的时候我没有亲自在场,也是付的2000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曾带被告邱某1、证人陈某3到其工作的饭店吃午饭,当时,陈某2向王某讲述了原告陈某1谈婚以及需要向女方的伯父支付40000元介绍费之事。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带了钱到达其经营的店里,被告邱某1后来也来到其店里,陈某2向被告邱某1给付了介绍费20000元。被告邱某1认为,证人陈某3与陈某2是兄弟关系,证人周某是陈某2的外孙,证人均与原告陈某1有亲属关系,证人陈某2、周某的证言不可信。经审查,证人陈某2、陈某3、王某、周某的证言存在语言逻辑的合理性,能相互印证,虽然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但是结合当地谈婚论嫁会邀请亲属到场的习俗,证人证言具备可信度。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男女双方见面前,被告邱某1曾向其提出不管其侄女邱玲嫁给谁他都要得20000元以及陈某2答应再加20000元给被告邱某1。另外,证人刘某陈述2016年农历四月初九傍晚,其向陈某2询问是否向被告邱某1付钱,陈某2说被告邱某1收了20000元,与陈某2陈述其第一次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邱某1支付了20000元,在时间、金额上能相互印证。对于被告邱某1关于证人刘某证词的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证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证人刘某陈述的证词符合法律程序,能进一步印证前述证人的证言。对于证人陈某2、陈某3、王某、周某、刘某的前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邱某1提交的邱某2、邱传逵的调查笔录与张洪军、邱传祯、黄英东签名捺印的证言,其欲证明被告邱某1不是介绍人,原告陈某1提亲时知道邱玲的年龄,邱玲是原告陈某1娶回之后走失。原告陈某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关于邱玲的年龄,证人邱某2的证言陈述“一开始谈婚即见面登门时邱某1家就报了邱玲的生庚(出生年月日及时辰)”。根据当地习俗,双方“报日书”时就要告知婚姻双方的生辰。因此,在归娶前,原告陈某1对于邱玲的年龄是明知的。邱某2、邱传逵的其它陈述并未涉及何人为婚姻介绍人的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张洪军、邱传祯、黄英东未出庭作证,亦无相应的身份证明,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农历三月二十五日),经刘某介绍,原告陈某1与被告邱某1的侄女邱玲在上犹县寺下镇圩上的餐馆见面,原告陈某1的家人给在场的邱家亲属包了红包。次日,被告邱某1电话联系刘某,认为陈家不懂礼数,包的红包金额太少,欲退婚事。当日,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就到被告邱某1家里商谈,后经协商红包未退还。2016年5月13日(农历四月初七),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联系刘某,询问被告邱某1的侄女邱玲是否在别家谈成婚事。得知邱玲尚未谈成婚事后,经刘某协调,陈某2表示愿意向被告邱某1支付40000元以请其促成原告陈某1与其侄女邱玲的婚事,被告邱某1认可了该笔金额。于是,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于2016年5月15日(农历四月初九)在陈某3的家里向被告邱某1支付了2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又在周某的店里向被告邱某1支付了20000元。2016年8月28日,邱玲的家人在上犹县寺下镇新街酒店举办了嫁女酒宴,原告陈某1家举办了迎亲仪式,双方完成了归娶。原告陈某1与被告邱某1的侄女邱玲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同年9月18或19日一起去深圳务工,但双方在深圳生活一个星期左右就发生矛盾,邱玲与原告陈某1分开,此后,原告陈某1与邱玲互无联系。原告陈某1遂要求被告邱某1返还介绍费40000元,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害人。本案中,被告邱某1作为婚姻当事人即邱玲的亲属,以促成婚姻之目的,借原告陈某1与其侄女邱玲缔结婚约之机收取了原告陈某1的钱款40000元,而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邱某1收取原告陈某1的钱款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考虑原告陈某1与被告邱某1的侄女邱玲已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归娶,被告邱某1为促成男女双方的婚事付出了一定的劳务,结合当地农村婚姻介绍人确实能得到婚姻双方感谢红包的习俗,本院酌定被告邱某1应当返还原告陈某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1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承担200元,被告邱某1承担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长流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胡艳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卫民附:标的款支付账户:开户名称: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792750030020420001开户银行: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