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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周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周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肖立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周堂,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周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周堂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其设备租赁费,还款协议书系马东星出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东星系代表上诉人出具,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塔吊在上诉人的工程中使用过,不能排除马东星个人使用被上诉人机械用于他处;2.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不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塔机租赁的资质,其主张挂靠在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否认与涉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挂靠在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3.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马东星,马东星在本案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案所有证据都指向马东星,漏列该当事人无法查清事实。另,一审法院没有在当庭宣判后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程序违法。李周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李周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给付建筑塔机租赁费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与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承包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庆·碧海华庭(南区)46#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不含甲方专业分包项目)。该合同载明××授权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所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梁义钊,但××项目经理处的姓名却为空白。该合同××处加盖了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肖立志个人印章,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另有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肖悦军的签名及马东星的签名。被告青岛胶州湾公司主张只有肖悦军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对其他人员均不予认可,另主张其公司只在上述文件中加盖了公章,没有人员签字,但其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或复印件进行比对来证实其主张。2011年6月30日,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承包方)又与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承包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庆碧海华庭(南区)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装饰(不含甲方专业分包项目)。该合同××处加盖了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肖立志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另有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肖悦军的签名。2012年1月18日,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日,马东星持该收款收据到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领取了金额共计人民币4001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九张,并在九张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2012年4月23日,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事由为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日,马东星持该收款收据到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领取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并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2012年5月9日,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为马东星的收款收据。当日,马东星持该收款收据到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领取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并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2012年5月10日,马东星又到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领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并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因上述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均系一审法院依原告李周堂之申请自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调取。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质证后主张其收到了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但收款时没有签字,对支票存根上出现马东星的签字并不知情。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月22日,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就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施工的三庆碧海华庭南区46-48楼春节付款问题签订《碧海华庭公寓工程2014年春节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处加盖有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公章,××处加盖有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的公章,另有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肖悦军的签名及马东星的签名。因该春节付款协议系本院依原告李周堂之申请自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调取,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质证后认可其曾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主张当时并没有人员签字。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春节付款协议原件进行比对来证实其主张。2015年6月5日,马东星向原告李周堂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书今欠乳山李周堂塔机租赁款肆拾万元整(¥400000)马东星2015.6.5号还款日期2015.6月10日前付款伍万元2015年元月前付款壹拾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付款壹拾万元2016年元月前付款壹拾伍万元付款已银行汇款单为依据2015.6月5号以前的任何单据全部作废”。经质证,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主张马东星的行为与其无关。原告李周堂与马东星、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及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现原告李周堂另提交有张本海、崔伟、陈明海等人以经办人或证明人身份签名的碧海华庭46#楼塔吊升节与安装附墙的证明10张、碧海华庭47#楼塔吊升节与安装附墙的证明11张、碧海华庭48#楼塔吊升节与安装附墙的证明12张,并依据上述证明及马东星出具的还款协议主张马东星与其口头约定租赁三台塔吊用于碧海华庭46#、47#、48#楼的施工建设,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20000元,其出租的塔吊大概在2011年入场,实际上产生的租赁费为90多万元,其与马东星除租赁关系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包含2万元的借款,其为了索要租赁费妥协放弃了追讨该2万元借款,经过其与马东星与其协商后,其免除了50多万元的租赁费。经质证,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否认证明中的签字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另主张原告李周堂陈述的自愿减去50万元的租赁费与常理不符,原告李周堂自认其中有部分是借款说明其诉讼请求里包含民间借贷及建筑设备租赁两个法律关系。2015年9月8日,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庆碧海华庭46-48#楼工程付款及验收相关事项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方撤场时遗留在47#、48#楼两处施工塔吊,根据工程情况发包方通知承包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拆除清运出场,发包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该协议××处加盖有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公章,××处加盖有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的公章,另有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肖悦军的签名。2015年9月15日,马东星在一张打印有胶州湾工程结算与付款情况(至2015年9月14日)调整甲供材表、工程发票情况表的单据下方注明“已对账马东星2015.9.15”。上述协议及表格系本院依原告李周堂之申请自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调取,调取时两页材料装订在一起并另骑缝加盖了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的公章。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质证后认可其曾在以上材料加盖公章,但主张当时并没有人员签字。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上述材料原件进行比对来证实其主张。2015年9月14日,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分别在一份三庆碧海华庭高层甲供材情况(对账后)表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供材总金额。2015年9月15日,马东星在上述材料中注明“已对账马东星2015.9.15”。因该对账表系本院依原告李周堂之申请自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调取,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质证后认可其曾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主张当时并没有人员签字。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持有的上述对账单原件进行比对来证实其主张。2017年1月11日,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原告李周堂(乙方)针对三庆碧海华庭南区47-48#楼施工现场的建筑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20万元款项后负责三日内拆除48#楼的塔吊并退场,47#楼塔吊于2017年3月30日前拆除退场,塔吊机械所属权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真实有效的青岛胶州湾(马东星)公司工程款收据或三庆碧海华庭高层工地塔吊青岛胶州湾公司清场债务事宜的判决书,甲方收到约定的收据或判决书后支付乙方20万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后期无法提供收据或判决书,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钱款由乙方全额退还甲方或用于抵扣甲方在47-48#楼后期装修所使用乙方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李周堂在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2017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依原告李周堂的申请调查询问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碧海华庭项目部的工程部经理张小凡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张小凡陈述称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上述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基本付清,其在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经常见到马东星,但其不知道马东星具体负责什么职务,也没有见到马东星任何种职务的授权委托书;张小凡另陈述称马东星曾持加盖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或其乳山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到其公司领取过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其公司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曾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签订过协议,马东星在协议上签过名;张小凡还陈述称其不清楚马东星向原告李周堂租赁建筑塔机的事情,但上述工程的工地上原有三台塔机,其公司没有给付过原告李周堂塔机租赁费,但其公司在去年年底为了工程继续施工给付了原告李周堂人民币20万元,李周堂拆除了46#、48#楼工地上的塔机,现47#楼工地上的塔机尚未拆除。2017年2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碧海华庭南区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的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可见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施工的碧海华庭南区47#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北部立有一台塔吊,碧海华庭南区46#、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北部未立有塔吊。2017年2月24日,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公司注销、人员解散为由申请本院调取其在乳山市碧海华庭46-48楼租赁起重机械的合同。2017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依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之申请到乳山市建设局建管处调取其申请的租赁起重机械的合同,但建管处工作人员告知并无租赁合同在其部门备案,另告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宜,与其部门无关。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称其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其以管理问题为由告知无法提供。另查,2011年5月17日,乳山市亨通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乳山市亨通建材租赁站的钢价管、钢管扣件、丝杠用于碧海华庭(南区)46#-48#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合同另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为马学成、马东星、崔伟。乳山市亨通建材租赁站在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公章,曲某在合同出租方经办人处签名。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公章,马东星在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郭怡诉本案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乳滨商初字第42号。郭怡持乳山市亨通建材租赁站于2011年5月17日与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并申请冻结本案被告青岛胶州湾公司的银行存款。2014年1月15日,郭怡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另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以本案被告青岛胶州湾公司已将全部租赁费及货款付清为由申请解除银行存款的冻结。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乳滨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郭怡撤诉。后一审法院委托胶州市法院解除对本案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周堂申请曲某出庭作证。曲某证实其以其母亲郭怡的名义登记注册了乳山市亨通建材租赁站并由其实际经营,另证实其当时和原告李周堂一起为碧海华庭三个高层供应建材,其供应钢管、扣件,原告李周堂供应塔吊和钢管等,三个高层所租用的塔机都是原告李周堂的,施工方没有租赁过他人的塔机,曲某还证实马东星是碧海华庭项目总承包方的负责人,因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其起诉至法院,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将租赁费给付了。经质证,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以证人曲某系由原告李周堂介绍到工地供货及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李周堂为由抗辩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周堂提交产权单位为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乳山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证三宗,拟证实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所租用的塔吊系其购买并登记在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其中,注册登记证书号为10T1105-03972、规格型号为QTZ40的产权备案证载明出厂日期为2007年2月1日,但后附的合格证载明出厂日期为2010年8月4日;注册登记证书号为10T1105-03998、规格型号为QTZ40的产权备案证载明出厂日期为2007年4月7日,但后附的合格证载明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后附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执照完成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注册登记证书号为10T1109-04260、规格型号为为QTZ40的产权备案证载明出厂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但后附的设备出厂日期载明为2010年8月4日。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以上述产权备案证中的日期矛盾为由质证称上述备案证均系伪造。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对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询问,王德生证实原告李周堂购买的大约8至10台塔吊都是挂靠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所租用的三台塔吊就是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周堂但挂靠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塔吊,其公司未与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建设部建设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中机械进行备案登记查询,出租、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并应当提交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另根据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租单位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而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回答称其公司并未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说明原告李周堂所谓的租赁并未挂靠在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李周堂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所租用的塔吊是否归原告李周堂所有;二是马东星向原告李周堂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否系马东星代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而出具,即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是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施工建设了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现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曾就租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签订了相关合同,其在与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及验收相关事项协议中第四条也约定由其负责无条件拆除其撤场时遗留的47#、48#楼的两处施工塔吊,由上可以认定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中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程及租赁使用并非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专业分包项目范围;其次,因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未按付款及验收相关事项协议之约定拆除撤场时遗留的47#、48#楼施工现场的塔吊,故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就47#、48#楼施工现场的塔吊拆除事宜与原告李周堂签订协议,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其在原告李周堂提供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或关于塔吊债务清偿事宜的判决后即支付20万元款项,另结合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张小凡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46#、48#楼施工现场的塔吊已经拆除、但47#楼施工现场的塔吊尚未拆除的事实,由上可以认定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施工现场的塔吊出租方系原告李周堂;再次,根据原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及塔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涉案工程所租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现其否认涉案工程所租用的塔吊系归原告李周堂所有,但其既未提交与其他出租单位所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也未提交其办理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去建管处调取时也被告知无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备案,应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法否认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施工现场的塔吊系原告李周堂所有;最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依据《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之规定辩称原告李周堂作为自然人无对外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周堂是否违反行政法规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事对外出租建筑起重器械设备经营活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围,但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并不必然消灭其作为出租活动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施工的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中所租用的塔吊系归原告李周堂所有,原告李周堂的主体适格。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自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调取的碧海华庭南区46#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海华庭公寓工程2014年春节付款协议,马东星均系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且同时签名的还有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肖悦军。现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认可其曾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否认有人员签字,但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上述文件原件或复印件进行比对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李周堂提交的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乳山市亨通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人曲某的证言及(2013)乳滨商初字第42号郭怡诉本案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马东星曾作为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经办人就碧海华庭南区46#-48#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建筑器材的出租方立案诉讼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也与出租方自行和解并支付了租赁费,应视为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认可马东星在碧海华庭南区46#-48#楼产权式度假酒店公寓工程施工过程中系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经办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再次,根据一审法院自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调取的收款收据、马东星签名的转账支票存根、胶州湾工程结算与付款情况调整甲供材表、工程发票情况表、三庆碧海华庭高层甲供材情况表,马东星均系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处签名并持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可以认定马东星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对外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现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认可其曾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及收到部分工程款,但其否认文件上有人员签字,另否认收款时有人员签字,但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上述文件原件或复印件进行比对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马东星向原告李周堂出具的还款协议系马东星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而出具,即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李周堂要求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主张的原告李周堂自愿减免50多万元租赁费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周堂在与马东星协商租赁费计算过程中自愿减免租赁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以原告李周堂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马东星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包含2万元借款为由主张原告李周堂诉讼请求中包含民间借贷及建筑设备租赁两个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马东星个人与原告李周堂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李周堂所提交的马东星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系租赁费,而且原告李周堂庭审中陈述的系其与马东星的其他经济往来中包含2万元的借款,即租赁关系之外的债权债务纠纷,且其为索要租赁费已放弃追讨该2万元借款,故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周堂租赁费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7)鲁10民终13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马东星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尚无证据证明,马东星与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马东星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证据2.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塔吊的租赁已由上诉人对外分包,上诉人不可能再另行租赁塔吊;证据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青岛市与本案同样的塔吊租赁费为每天300元左右,本案马东星与被上诉人约定塔吊每月租赁费为2万元不符合常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涉案件性质不同于本案的塔吊租赁合同,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因是复印件需上诉人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以此确定本案的租赁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比对;证据3中另案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塔吊租赁费;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主张不欠付被上诉人李周堂设备租赁费的主要依据为:1.李周堂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塔吊在上诉人工程中使用过;2.李周堂不具备租赁塔吊的资质;3.马东星出具涉案塔吊租赁费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过程中李周堂提交的收条、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的陈述以及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张小凡的陈述及付款、验收相关事项协议的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碧海华庭项目工程处的三台塔吊系李周堂所有,且李周堂的塔机挂靠在乳山市德涵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不能因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就否认李周堂的租赁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周堂是否违反行政法规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事对外出租建筑起重器械设备经营活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围,但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并不必然消灭其作为出租活动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碧海华庭南区46#、47#、48#楼项目工程处实际使用了李周堂的三台塔机,无论李周堂是否具有租赁资格,其将塔吊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应当支付租赁使用费。关于马东星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否认马东星为其委托代理人,但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协议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处有马东星的签字,且马东星曾凭上诉人及其乳山分公司签章的相关文书到山东三庆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领取工程款,相关对账单处也有马东星的签字,足以证实马东星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事务。上诉人否认相关协议中马东星的签字,却未提交相关原件进行比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马东星未经上诉人授权,并非其委托代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李周堂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其塔吊经涉案碧海华庭项目部签收并使用,且马东星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案外人曲某与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碧海华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李周堂有充分理由相信马东星具有代理权,因而与之口头约定了塔吊租赁合同并认可马东星之后出具的还款协议,故马东星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李周堂与马东星约定的塔吊租赁合同以及马东星为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均对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产生效力,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租赁费用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主张马东星在本案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漏列该当事人无法查清事实及一审法院未在当庭宣判后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程序违法。关于马东星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如前文所述,李周堂有充分理由相信马东星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三台涉案塔吊,上诉人理应承担塔吊的租赁使用费,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马东星与青岛胶州湾建设公司并非是对本案诉争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关于一审法院裁判文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未能在当庭宣判后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