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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定财、曹先芬等与曹建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财,曹先芬,曹建国,曹明江,令狐绍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35号原告:蒋定财,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曹先芬,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生,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蒋定财之妻。被告:曹建国(又名曹秀刚),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曹明江(又名曹冬忙),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令狐绍飞(又名令狐小焱),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焦宗文,男,系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定财、曹先芬诉被告曹建国、曹明江、令狐绍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定财、曹先芬、被告曹建国、曹明江、令狐绍飞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焦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曹建国、曹明江、令狐小焱各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之子蒋小毛与被告曹建国到福建省惠安县××后××村务工,2012年8月31日,曹建国叫蒋小毛、曹明江、令狐绍飞、曹洪到其家中喝酒。喝完酒时约下午15时。18时许曹建国、曹明江、令狐小焱三人将蒋小毛扶到周厝溪河边,蒋小毛下河游泳,结果被淹死。曹建国、曹明江、令狐小焱三人明知蒋小毛醉酒不能下河游泳,因此蒋小毛被淹死。曹建国、曹明江、令狐小焱三人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20万元的责任,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事实不清,原告主张曹建国强制拉蒋小毛喝酒,又将曹明江和令狐绍飞列入被告所述事实不清,原告之子蒋小毛系溺水死亡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第三,即便被告曹建国请原告到家中喝酒也是因亲戚关系,而蒋小毛溺水死亡是下午17时,与吃饭时间差7小时,蒋小毛什么时间去洗澡的由原告进行监护,被告曹建国请客喝酒是和原告同桌共餐,原告有义务监护蒋小毛,在场应进行制止,原告监护不力,导致蒋小毛溺水死亡,曹建国没有把蒋小毛带到水边;第四,原告诉请被告每人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不实,三被告未对原告之子蒋小毛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构成伤害和侵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之子蒋小毛溺水死亡是否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死者蒋小毛的父母;2.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蒋小毛的死亡过程及原因。三被告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蒋小毛的父母,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可证明蒋小毛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蒋小毛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蒋小毛系二原告之子。2012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曹建国到二原告家中邀请二原告及蒋小毛到其家中吃饭。同时,曹建国还邀请了被告令狐绍飞、案外人曹洪一同吃饭。期间,被告曹明江到曹建国家中串门,而二原告吃完饭后就先行离开返回家中,其余则继续吃饭。众人吃饭期间均有饮酒行为,种类为啤酒,具体饮酒量不详。蒋小毛亦有饮酒行为,但席间二原告并未制止其饮酒,且二原告吃完饭离开时也未一并将蒋小毛带回家中。上午9点半至10点左右,众人吃饭结束。饭后蒋小毛一直未返回家中,至下午18时许,二原告寻找过程中发现蒋小毛已落水,遂向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营救,20时许,在专业打捞队及周边群众帮助下将蒋小毛打捞出来,蒋小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该所民警调查,蒋小毛系当日下午17时许酒后到黄塘镇××××村周厝溪内游泳时溺水死亡。蒋小毛的家属对其死因无异议,于2012年9月4日在惠安县殡仪馆对蒋小毛的尸体进行火化。另查明:死者蒋小毛,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22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簿》、《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丧子之痛痛彻心扉,于情于理,本院均深表同情,对蒋小毛未成年就溺水亡故亦深感惋惜。但从法律角度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有三:首先,原告方主张蒋小毛下河游泳系三被告唆使,三被告与蒋小毛共同下河游泳,但当地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显示蒋小毛下河游泳与三被告存在直接关联,且并未说明三被告与蒋小毛共同下河游泳,故对原告方诉称蒋小毛下河游泳系三被告唆使,三被告与蒋小毛共同下河游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蒋小毛系具备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尤其是关系到人身安全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别、认知能力,即蒋小毛应当对自己酒后下河游泳的安全性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且二原告作为蒋小毛的监护人,在曹建国家中同桌共餐期间,就应当履行监护人义务,制止其饮酒行为,或者在先行离开时一并将蒋小毛带回家中照管,但二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蒋小毛的溺水死亡,蒋小毛和二原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60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二原告的诉讼距蒋小毛死亡已近五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规定,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是否向三被告或有权机关主张过相关权利,是否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而三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三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应当放下思想包袱,勇敢面对现实,以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面向未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定财、曹先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蒋定财、曹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洪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冯 珊 珊书 记 员 令狐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