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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3日,住岷县。2004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杨某某的黄海牌甘J3××××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渝线由北向南244km+600m(岷县茶埠镇奈子沟)路段处时,将同向骑行自行车行驶的包某某碰撞致伤,包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包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蛛网膜出血,脑挫伤引起创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等待警察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事故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包永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