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一村方伙场村小组,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北大街四中附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SE8**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长城路“新疆烤肉”饭店出发,车沿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丽蓉酒店”门前路段处时被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定型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