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正兵、陈光禹与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兵,陈光禹,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856号原告:周正兵,男,汉族。原告:陈光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兵,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正兵、陈光禹与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住宅部分的违约金共计44472.77元(违约金暂按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住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5523.5元(违约金暂按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1周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实际违约金计至产权登记部门受理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位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1472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029.14元,实际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住宅之日;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具体逾期天数以法庭审理查明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盘龙区清泉村铂金大道“誉峰峰景花园”(D)区第6栋第10层07号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总价款64453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以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30至90天的,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期限在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本款约定承担违约金至房屋交付。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产权登记部门受理登记之日期间,被告每天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已付价款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正兵、陈光禹与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为:一、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清泉村铂金大道“誉峰峰景花园”(D)区第6幢第10层1007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71.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44533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同日,双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KM2013092973316。二、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62.76%,金额404533元,付款日期2013-9-29,其余价款240000元向建设银行贷款支付。三、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0.2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在30-90天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1‰(万分之壹)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期限在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本款约定承担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四、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原告声称未接到房屋接收通知的,原告应主动与被告联系房屋交接事宜。如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应当与原告另行书面约定延期交付事项。五、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且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可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被告代理办理产权登记,双方权利义务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1周年之日起,一直到产权登记部门受理登记之日期间,被告每天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七、被告依法代收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依据政策规定的标准收取。维修基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原告应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交清维修基金。原告不交清维修基金,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监督维修基金的用途,具备法律、政策规定的条件后,被告按法律规定程序向政府部门维修基金监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审理中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404533元,剩余240000元由原告周正兵、陈光禹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贷款支付,被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该笔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共计14723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付款支付义务。被告逾期交房期限在30天以上的,原告主张房款违约金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计算,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天数本院认定为70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住宅)》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被告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逾期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更正后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5117元(644533元×700天×0.1‰),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445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继续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且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可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被告代理办理产权登记,若因被告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虽已届满,但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本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条件尚不完全具备,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及税费,《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是代收行为,在具备法律、政策规定的条件后,被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移交,原告主张此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为此款项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酌情以资金占用利息按逾期700天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31元(14723元×700天×0.1‰),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7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释[2015]5号2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正兵、陈光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117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445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正兵、陈光禹支付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的资金占用利息1031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7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周正兵、陈光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954元,由原告周正兵、陈光禹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学俭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