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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85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齐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胡全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龙,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9月18日6时30分许,危大状驾驶投保车辆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到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道路东侧树木、电线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危大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等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实,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亦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福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79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支付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42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原告另主张赔偿路产损失7600元。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确认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5983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证明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其车辆损失价值为59834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货物转运费1500元,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但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2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车辆拖回本地的合理性,故上述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因该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7600元,仅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983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90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70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