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9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来到重庆市城口县小地名“白果坪”附近的任河水域,使用其事先准备的电捕鱼工具约20分钟,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和称重,陈某共捕鱼86尾,重1.91千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于2017年7月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患有白血病,无劳动能力,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庭审中提出的疾病状况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重庆市农委禁渔文件及宣传材料、城口县渔政管理站证明、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冉欧的证言;指认、称重、勘验笔录;指认、称重、勘验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家庭及身体实际状况,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了加强长江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保护江河流域经济鱼类资源和水产品种质资源,有力打击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纲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