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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丁明汉、邵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汉,邵建生,葛文军,梅山付,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汉,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军,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山付,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址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址不明。上诉人丁明汉、邵建生因与被上诉人葛文军、梅山付、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明汉、邵建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被上诉人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山付、周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汉、邵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诉争借款的借条属实,但葛文军未交付资金。本案只有借条,无转账凭证或收条证明葛文军交付了400000元。从葛文军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3日葛文军分别取款200000元和166500元,均是在存款后又取款,故葛文军本人并无相应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另,证人对借款的交付陈述前后矛盾,与葛文军所述亦相互矛盾。2.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葛文军可在上述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逾期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葛文军向安徽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上述保证期间。证人证言及葛文军陈述关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前后矛盾、相互矛盾,法院不应当采信。3.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证人证言及葛文军陈述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应当视为借款无利息。4.葛文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另,葛文军起诉要求利息从2013年8月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不仅违反认定公民个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的法律规定,而且超出了葛文军的诉讼请求。葛文军答辩称,1.借钱是事实,银行流水是事实,给付梅山付现金也是事实,邵建生和丁明汉也知道葛文军给付梅山付钱的事。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找到梅山付,梅山付故意拖延,葛文军就找了担保人邵建生和丁明汉,从还款日起每个月去找两保证人两三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两保证人也表示要帮着去找梅山付,后来没找到,葛文军就起诉了。3.关于利息,借款时约定的是四分的利。关于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因为时间久了,不可能记得十分清楚,所以时间上可能有差异。梅山付、周云未答辩。葛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山付、周云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2.判令邵建生、丁明汉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梅山付、周云通过李某、方某介绍认识葛文军,并向葛文军借款400000元,用期2个月。梅山付和周云出具借条1份,由两人签名,邵建生和丁明汉签名进行担保。2013年6月9日葛文军给付现金40000元,同天又从银行取出200000元交给梅山付,6月13日又从银行取出166500元,交给梅山付160000元。借款到期后梅山付支付利息32000元,此后梅山付并未还款,葛文军多次催要,并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找到丁明汉和邵建生解决。葛文军曾以保证合同纠纷于2014年将丁明汉和邵建生起诉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山付与周云向葛文军借款400000元,借条上有两人签名,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借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已交付。因此,葛文军要求梅山付和周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是载明双方借款事项的凭证,现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葛文军陈述有给付利息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葛文军主张的利息可从双方确定的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葛文军陈述已给付利息32000元属于借款用期两个月内的利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但应当从应计算的利息中扣除。因丁明汉和邵建生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明确保证形式,故两人的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葛文军主张已多次找到担保人,并提供证人证明,因此,丁明汉和邵建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葛文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山付、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文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已付320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丁明汉、邵建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山付、周云追偿;三、驳回原告葛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梅山付、周云、丁明汉、邵建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建生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在2014年2月-2014年6月期间,有梅山付亲笔签字的安徽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材料,在此期间梅山付一直在主持经营公司,没有离开公司。丁明汉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8日梅山付向安徽启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担保人是丁明汉,同时证明了梅山付在这个时间内还在蚌埠市。葛文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丁明汉、邵建生对“2013年6月9日葛文军给付现金40000元,同天又从银行取出200000元交给梅山付,6月13日又从银行取出166500元,交给梅山付160000元。借款到期后梅山付支付利息32000元,此后梅山付并未还款,葛文军多次催要,并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找到丁明汉和邵建生解决”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葛文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明汉、邵建生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丁明汉、邵建生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关于借贷关系是否生效问题。丁明汉、邵建生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葛文军陈述其在债务人出具借条时当场给付40000元,于借条出具后的当天即2013年6月9日给付20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给付160000元,该陈述与借条、证人关于当场给付40000元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借条载明的400000元已经给付借款人,借贷关系生效,丁明汉、邵建生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葛文军是否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丁明汉、邵建生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葛文军与丁明汉、邵建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作为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丁明汉、邵建生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借款期限两个月,葛文军应在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丁明汉、邵建生主张保证责任。葛文军主张在上述期间内曾向两保证人丁明汉、邵建生主张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方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葛文军本人的陈述在时间、地点、人员等方面存在矛盾,其提供的录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明汉、邵建生称葛文军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二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二人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后葛文军已多次找到保证人丁明汉、邵建生主张权利,进而判决丁明汉、邵建生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因丁明汉、邵建生保证责任免除,梅山付、周云未提起上诉,关于利息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综上所述,丁明汉、邵建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梅山付、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文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已付320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丁明汉、邵建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山付、周云追偿”、“驳回原告葛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葛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梅山付、周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葛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审 判 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