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查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186号原告查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查俊峰足浴店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孙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任静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未尽妻子的责任,贪图享受以致债台高筑。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我结婚时已经28岁,不存在草率结婚。我们的感情一直挺好,只是近几个月才出现问题。现在我们在外面有很多债务,压力比较大,所以原告要跟我离婚。我与原告结婚是第二次结婚了,我很珍惜这段婚姻。我们走到一起不容易,我想好好维持这段婚姻。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查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现原告查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孙某表示很珍惜这段婚姻,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查某与被告孙某的结合属于自主婚姻,婚龄逾四年,具有相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被告孙某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查某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和好机会。故原告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