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高明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蔡佐良、廖无意、刘大春、罗文明、唐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蔡佐良,廖无意,刘大春,罗文明,唐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243号原告:唐高明,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经营者:蔡佐良。被告:蔡佐良,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廖无意,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刘大春,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罗文明,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唐微,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高明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蔡佐良、廖无意、刘大春、罗文明、唐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高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蔡佐良、廖无意、刘大春、罗文明、唐微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调味料货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车旅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唐高明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约定,原告唐高明销售调味料给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并约定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元月,原告按照约定分多次销售调味料给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共计12000元货款,但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违反约定,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法人代表蔡佐良及合伙人廖无意、罗文明、刘大春、唐微,共同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所欠货款,但其依然未遵守承诺,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系被告蔡佐良于2016年9月7日登记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2016年10月,原告唐高明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约定,原告唐高明销售调味料给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并约定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元月,原告按照约定分多次销售调味料给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共计货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经营过程中,向其销售调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欠原告调味料货款12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酒馆支付调味料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是被告蔡佐良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蔡佐良承担民事责任,负责清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车旅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无意、刘大春、罗文明、唐微负连带清偿责任,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蔡佐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调味料货款12000元给原告唐高明。二、驳回原告唐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异度音乐酒馆、蔡佐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李维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