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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吴江、杨超平等与阮丽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江,杨超平,阮丽娟,晏正昕,梁宝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828号原告:李吴江,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阿昌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务农,住云龙县。原告:杨超平(系李吴江之妻),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务农,住大理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昌,云南林晖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丽娟,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无业,住大理市。被告:晏正昕,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州冻精站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大理市,现住大理市。被告:梁宝红(系晏正昕之妻),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理州冻精站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大理市,现住大理市。原告李吴江、杨超平诉被告阮丽娟、晏正昕、梁宝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吴江、杨超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开昌,被告阮丽娟、晏正昕、梁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名下的位于大理市××镇××路斜阳小区××单元××号的房屋,排除对原告的妨害;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8000元;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阮丽娟于2016年10月10日到大理玉洱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委托受托人李涛代为办理大理市××镇××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抵押、买卖、过户、代收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后被告阮丽娟的代理人李涛到大理市房屋交易中心公开出售该房屋,10月25日,李涛与原告在大理市房屋交易中心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以340000元的价格成交,于10月28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后被告一直没有搬出该房屋,原告也同意被告给其宽限几天的搬家时间的要求,但被告方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为两原告,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阮丽娟答辩要点:大理市××镇××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是1993年4月我与梁耕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工作的云南省大理市造纸厂购买的集资房,登记在我名下,2005年3月25日我与梁耕源离婚时达成协议将该房屋归我个人所有。离婚后,因我帮助前夫梁耕源管理大理市恒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梁耕源借款150万元时曾叫我去签字,我并不清楚是向两原告还是两原告老板的李正飞借的的150万,后我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扣除5000元的费用实际收到借款49.5万元,两笔借款后均按月息3.9%计算还息,因我还款时原告通过短信给我不同的银行卡号,所以每次利息都是打在不同卡上,具体利息是还的哪一笔借款我们也不清楚,至今一共还了本息1403740元。但其中抵押房屋所借的50万元我已经转帐还给原告40万,同时抵押车子还了10.3万元,也还了利息,所以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我抵押的房屋不应该再由原告私自买卖,所以我们不应搬出房屋,我们一家都有权利居住。另外,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时是在两原告告诉我并非要实际占有房屋、在两原告口头胁迫下在公证书上签的字,内容我也不清楚,公证书也未给我,我也不认识受托人李涛,且房屋买卖过程我未参与,34万元价格太低不合常理,且我至今也未收到34万元,2017年7月6日我去复印副本时才发现上面有我对李涛的委托,之后我去房管处查,才被告知该房屋已经不属于我了。被告晏正昕答辩要点:该房我们已经住了23年,原告称房子是他们的,但被告房主阮丽娟没有和任何人协商过卖房的事宜,也没有收到任何卖房钱款,请求法院调查房子的买卖、过户真相,核实经营飞飞二手房产交易的原告方以远远低于市价的34万元卖给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偷税、避税的行为。同时原告方及其老板李正飞曾带多人三次闯进家里滋事,将家中沙发、茶几、电视机搬走,后在我们报警、警察出警后事态得以缓和。我没有经济能力,靠退休金生活,我因多年来患高血压、胆结石、风湿病等,都在长期服药,原告方几次私闯民宅、横行霸道、威胁恐吓的恶劣行为,使我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请判令原告方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梁宝红答辩要点:被告阮丽娟的房子是单位分的集资房,我们老的和她一起住在这套房子里23年了。据原告方所说,原告方将这套房子卖34万元,价格很不合理,且远远低于市价,请求法院调查房子的卖方(李涛)与原告方的关系。且原告方在卖出这套房子的时候也未曾与被告阮丽娟协商,我们于2017年6月30日才看到过户手续,才得知房子已被卖出,在此之前被告方对房子售卖的这件事情井不知情,对于原告方要我方支付8000元费用不知从何而来。原告方及多名男子曾三次私闯民宅,他们进来就是搬东西、骂人,还找来一位假的买房人来我们家里大吵大闹,寻死觅活威胁、恐吓我们,现在反过来还来起诉我们,还要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更不合理。2017年7月5日,原告多人趁我一人在家且在打电话报警时搬走了我总价值为8420的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路由器一个。我没有经济能力,是靠退休金生活,我因多年来患高血压、胃溃疡、风湿病等,都在长期服药,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所以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要求原告立刻赔还我的所有私人物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方两位老人的精神抚慰金每人三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要求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归还给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A2、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位于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原告李吴江、杨超平名下,属夫妻共有;A3、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阮丽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将争议房屋及56万元的小轿车进行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4、委托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丽娟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解除抵押、买卖、过户、代收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以及办理公证经过;A5、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成交价34万元,以此折抵欠款;A6、律师费、诉讼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律师费5500元及诉讼费50元。经质证,被告阮丽娟对A1无异议;对A2的房产证中涉及房屋认可是本案争议房屋,但对该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认为不合法,为何登记在两原告名下表示不清楚;对A3无异议,但说明在原告扣除5000元的费用后自己实际收到借款49.5万元,同时陈述2015年8月21日自己通过户名为梁耕源的账户向两原告账户转账400000元,在2016年5月27日将存有自己云L×××××号车的抵押款103000元的银行卡交由李吴江在ATM机上转账给李正飞,已清偿向原告所借500000元,且已支付相应利息;对A4认为《公证书》是其本人在不清楚委托书内容、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该委托书不合法,其在2017年7月6日在查询后才得知本案争议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自己系该房产原所有权人;对A5不认可,认为自己并不认识李涛,亦未参与房屋买卖过程,且该合同中“阮丽娟代理人李涛”签字也非自己所签;对A6不认可。被告晏正昕、梁宝红经质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表示因未参与其中不清楚具体情况,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来源真实、合法,被告阮丽娟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A4、A5被告阮丽娟虽持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A6被告阮丽娟持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阮丽娟就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阮丽娟身份情况;B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2001年12月30日登记在阮丽娟名下;B3、大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摘抄表原件一份,证明阮丽娟在2017年7月6日在查询后得知本案争议房屋已登记在两原告名下;B4、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不清楚内容、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公证书及房屋交易后也未收到交易房款,同时债务也未消除,原告也未将相关借款凭据归还给自己;B5、户名为梁耕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户名为阮丽娟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1日自己通过户名为梁耕源的账户向两原告账户转账400000元,在2016年5月27日将存有自己云L×××××号车抵押款103000元的银行卡交由李吴江在ATM机上转账给李正飞,已清偿向原告所借500000元,且已支付相应利息。两原告经质证对B1三性无异议;认为B2仅说明本案争议房产房产以前登记在阮丽娟名下,且该房产在2012年1月30日办理抵押贷款时核定价值为230000元;对B3三性认可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印证房产登记在两原告名下;B4与原告提交的A4内容一致,说明被告阮丽娟并未收到房款340000元,二手房交易合同只是折抵50万借款中的34万元,便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6万元本金及利息;B5三性不认可,认为均无两原告名称,被告阮丽娟并未将该款转给自己。被告晏正昕、梁宝红经质证对被告阮丽娟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阮丽娟提交的B1、B2、B3、B4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就B4的证明方向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一并认证;B5中交易对象均未显示本案两原告姓名,两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晏正昕、梁宝红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传唤李涛到庭核实本案事实,李涛陈述了被告阮丽娟办理委托公证的经过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原告李吴江、杨超平认为李涛陈述属实,被告阮丽娟对李涛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晏正昕、梁宝红对李涛陈述表述未参与、不清楚。针对李涛的陈述,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一并认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吴江、杨超平系夫妻,被告阮丽娟系被告晏正昕、梁宝红之子梁耕源已离婚之妻。2014年12月4日,原告李吴江与被告阮丽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丽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阮丽娟将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及价值56万元的轿车进行抵押。此外,大理白族自治州苍洱公证处以(2014)云大苍洱证字第5861号《公证书》对被告阮丽娟与原告李吴江、杨超平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被告阮丽娟亦将公证书中明确的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房产证交给原告李吴江、杨超平,并由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丽娟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李吴江确认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朋友段青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帐户将495000元转账至被告阮丽娟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被告阮丽娟于2016年10月10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经(2016)云大玉洱证字第8873号《公证书》对被告阮丽娟的《委托书》进行公证,该委托书中载明:“…我(阮丽娟)现欲出售我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建筑面积:71.81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大国用(2001)字第52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63平方米。]。因我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现委托李涛作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登记的事宜。二、代为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三、代为协同买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过户的一切手续。四、代为收取房款。…”。2016年10月25日,被告阮丽娟签字确认经公证的委托书中的受委托人李涛与原告李吴江、杨超平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大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合同备案号(RDL201610250005)”作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备案表记载有阮丽娟作为卖方将坐落于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卖给买方李吴江,买方共有人为杨超平,合同成交总金额340000元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两原告以该款折抵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为由,未将购房款340000元交付被告阮丽娟。2016年10月28日,大理市人民政府对坐落于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以“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云(2016)大理市不动产权第0000945号”《不动产登记证》进行登记,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坐落于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吴江、杨超平,该房屋属李吴江,杨超平,共同共有;上述《不动产登记证》中载明座落于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权利人为李吴江、杨超平共同共有。因被告未搬离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阮丽娟因与两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阮丽娟本人签订委托书且经公证,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授权由他人代为买卖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出卖给两原告,被告阮丽娟授权他人售房、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从两原告所提交的被告阮丽娟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反映出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李涛作为受托人与两原告买卖房屋行为合法,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李吴江、杨超平已取得大理市××路斜阳小区××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阮丽娟已丧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权利,两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诉请三被告搬出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阮丽娟辩述其于2014年12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偿还本息,其在不清楚委托书内容、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中签字,该委托书不合法,其在2017年7月6日在查询后才得知本案争议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自己系该房产所有权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属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晏正昕、梁宝红要求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0元,以及被告梁宝红要求两原告赔还其私人物品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丽娟、晏正昕、梁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登记在原告李吴江、杨超平名下坐落于大理市下关茫涌路斜阳小区9幢1单元6层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号:“云(2016)大理市不动产权第0000945号”)。二、驳回原告李吴江、杨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丽娟、晏正昕、梁宝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先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