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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新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新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5446号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镜明,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朱新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新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新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期限:未约定。二、借款人:朱新强。三、借款本金:1万元。四、借期利息:未约定利息。五、款项交付:2016年6月28日,原告兴华公司向被告朱新强现金交付1万元。六、还款情况: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兴华公司与被告朱新强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朱新强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兴华公司与被告朱新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强向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朱新强向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朱新强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朱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李 麟人民陪审员  梁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