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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学军、孙友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军,孙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学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安陆市普爱医院药剂师,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科科,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友兰(又名孙有兰),女,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学军、孙友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98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学军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友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黄学军安排被告人孙友兰在被告人孙友兰位于安陆市棠棣镇轭头村10组180号的家中利用互联网上明慧网下载印制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告人黄学军为被告人孙友兰印制法轮功宣传资料进行具体的技术指导,并提供电脑、打印机、油墨及纸张等物品。被告人黄学军安排王某(另案处理)三次到被告人孙友兰家中送印制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打印耗材。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黄学军及王某到被告人孙友兰家里去送打印耗材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学军随身携带U盘4个及护身符等物品;从被告人孙友兰家中现场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422份、光盘100张、书籍87本、宣传单397张、宣传画10张、U盘3个及印制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黄学军被查获时随身携带4个U盘;从孙友兰家搜查出邪教组织宣传资料422份、光盘100张、书籍87本、宣传单397张、宣传画10张、3个U盘及电脑、打印机、电脑耗材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之前其在2016年有两次受黄学军的安排送电脑、打印机、打印纸张到孙友兰家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曾送给孙友兰电脑及打印机,孙友兰制作邪教组织宣传资料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06年黄学军送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激光打印机到其位于护国村的出租屋,并教其如何上网、制作邪教组织资料的事实,印证被告人孙友兰、黄学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4.证人米某证言。证明其帮黄学军签收过电脑、打印机、U盘等邮寄物的事实。5.被告人黄学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网络宣传邪教,并送电脑、打印机、打印纸张等物品到孙友兰家教其操作,让孙友兰制作邪教组织相关资料,以及其与王某到孙友兰家送电脑耗材等物品的事实。6.被告人孙友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2015年5月被告人黄学军向其送电脑、打印机、打印纸张等作案工具,教其学会下载及制作邪教组织相关资料,以及证明证人王某跟黄学军到其家送过两次电脑耗材等物品的事实。7.鉴定意见。主要证明从查获的被告人孙友兰持有的3个U盘、黄学军持有的4个U盘、被告人黄学军手机中提取出宣传邪教组织的资料内容及音频、视频。8.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因参加邪教组织被告人黄学军分别于2000年1月7日、2001年9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被告人孙友兰于2006年11月1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9.被告人黄学军、孙友兰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学军、孙友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学军指导被告人孙某制作邪教宣传品,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为犯罪既遂。二被告人制作了相当于传单、图片类邪教宣传品2247张,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学军向被告人孙友兰提供设备和耗材、教授上网方法、指导制作邪教宣传资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孙友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学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孙友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黄学军以无罪提出上诉,辩称原判对修练法轮功定罪没有法律依据。其于2016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后被送省法制班学习,关押96天于2016年12月16日刑事拘留,原判既判有罪,该关押时间为何没有折抵刑期。辩护人文东海主要辩护观点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二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辩护人张科科未提交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2、证人王某、陈某、米某证言。3、被告人黄学军、孙友兰的供述和辩解。4、根据查获的被告人孙友兰持有的3个U盘、黄学军持有的4个U盘、被告人黄学军手机中提取出宣传邪教组织的资料内容及音频、视频等作出的检验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文东海提出办案程序违法的辩护观点,经查,2016年9月10日,公安警察接群众举报后,对驾车携带法轮功软件、书籍和护身符等物品且拒不交待自己的姓名和相关信息的涉嫌犯罪人员抓捕,经调查于同年9月12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同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对经教育后仍无悔意的黄学军讯问,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过程中,黄学军情绪稳定,条理清晰,讯问笔录经其阅读后签字,上述办案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以及查获的物证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文东海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组织完全具有“邪教组织”定义中描述的特征。早在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就发出《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依法予以取缔。同日,公安部发出依法禁止“法轮功”有关非法活动的通告。因此,“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两被告人均因传播邪教扰乱社会秩序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制作、传播邪教,且制作邪教宣传品2247张,情节严重,根据两高《解释》,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黄学军辩称原判对修练法轮功定罪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判折抵刑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上诉人黄学军于2016年9月10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相关部门教育仍不悔改,2016年12月16日安陆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黄学军刑事拘留,因此,其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原判行政拘留15日未折抵刑期应予以纠正。其他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学军伙同孙友兰利用互联网制作、持有、散发宣扬法轮功的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燕 来自: